(2015)丰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别名杨×2���男,1974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1从北京世纪天乐批发市场购进假冒“耐克”牌和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服,并在本市丰台区万柳桥天兰天尾货市场1452E、1449E两个摊位销售。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杨×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杨×1经营的1452E、1449E摊位内当场起获���耐克”牌运动服共计802件,“阿迪达斯”牌运动服共计2264件,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商品评估价格总计为125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张×、王×2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说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起获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牌、“阿迪达斯”牌服装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