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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凤芹与宁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芹,宁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吴凤芹,农民。被告宁鲁强,教师。原告吴凤芹与被告宁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芹、被告宁鲁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芹诉称,我与被告宁鲁强的妻子是��学关系,2013年10月5日,被告宁鲁强向我借款1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2014年10月4日被告偿还我利息3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偿还我利息5000元,共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鲁强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同意偿还,10万元借款给其弟弟使用了,后来又给孩子买房子,资金比较紧张,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宁鲁强向原告吴凤芹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凤芹现金壹拾万元整。按月息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借款人:宁鲁强2013.10.5日。被告宁鲁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份。原告主张其在宁阳县城××小区开诊所,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的钱款。被告主张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在原告家里交付的,当时借款是为了借给其弟弟做生意使用,期间因给孩子买房子,造成被告资金紧张,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宁鲁强向原告吴凤芹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吴凤芹向被告宁鲁强利息收据两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宁鲁强向原告吴凤芹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吴凤芹与被告宁鲁强之间的民间���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吴凤芹要求被告宁鲁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而不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凤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