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翁海峰与童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海峰,童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17号原告:翁海峰。被告:童梅芳。原告翁海峰与被告童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被告童梅芳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7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童梅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梅芳返还原告翁海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童梅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