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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甄志弘,定州市维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志弘,被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带一女孩郭某甲。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景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带女孩郭某甲(2010年2月21日生)与其共同生活。原被告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原告在诉讼中提供部分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