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侯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与邱皇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邱皇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街*号。负责人钟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墩,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皇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磨子桥支行)与被告邱皇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磨子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皇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磨子桥支行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因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5号7栋2单元***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已连续15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依约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18464.82元、利息、罚息及律师费、邮寄费48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皇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邱皇冠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5号7栋2单元***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4.455%,还款方式为每期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以其购买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已连续15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寄送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债务本金及结清利息,并产生邮寄费4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8464.82元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详细记录、《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皇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邱皇冠向原告交通银行磨子桥支行借款70万元,未按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相应解除,被告邱皇冠应当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邱皇冠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皇冠以其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只实际产生邮寄费40元,故,本院对实际产生的邮寄费40元予以支持,对未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皇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借款本金618464.82元;二、被告邱皇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还清之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数据为准);三、被告邱皇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邮寄费40元;四、被告邱皇冠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有权对被告邱皇冠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5号7栋2单元***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545元,由被告邱皇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