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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5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龚路支路、川沙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以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另行处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吴某身上查获一包以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经鉴定,上述吴某贩卖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净重0.45克,从吴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净重0.1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均予没收。被告人吴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限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