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垦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诉方庙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法定代表人:曹立军,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团长。委托代理人薛红林,男,47岁。委托代理人甘保新,新疆青德里垦区沙山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庙通,男,54岁。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以下简称第五师八十三团)与被告方庙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颂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师八十三团委托代理人薛红林、甘保新、被告方庙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五师八十三团诉称,原告在2012年年初与方庙通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第五师八十三团团部以东的一座温室大棚租赁给被告种植,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对租赁费的交费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方庙通并未按期交纳租赁费用。2015年3月,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方庙通同意在2015年4月26日前交纳拖欠的2013年、2014年的租赁费用合计4800元,否则自愿放弃所承包的温室大棚,约定时间到后,被告方庙通仍未交纳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庙通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800元;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温室大棚租赁合同;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庙通辩称,1、不同意解除温室大棚的承包合同;2、因原告没有合理安排水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更换棚膜,想通过这种方式迫使被告放弃温室大棚的种植;3、被告不是不愿意交纳租赁费,而是现在没有钱,希望原告能够再宽限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第五师八十三团(出租方)与方庙通(承租方)签订《农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日光温室大棚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确定:出租方将位于第五师八十三团东部一座温室大棚租赁给方庙通经营种植,租赁期限1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对解除合同情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第一年免收租赁费,第二年每棚租赁费1800元,第三年每棚租赁费3000元,第四年每棚租赁费4800元,第五年至合同到期每棚租赁费6000元,租赁费用当年种植的产品款抵交。第四条约定,若租赁方未按第三条规定交纳租赁费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另查,2012年租赁费免交,2013年租赁费1800元,2014年租赁费3000元,共4800元,被告方庙通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2015年3月,被告方庙通向团里管理温室大棚的果蔬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26日前交纳拖欠的租赁费,否则自动放弃大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交款义务。现涉案的温室大棚被告没有种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无异议的《农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日光温室大棚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承诺书、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五师八十三团与被告方庙通签订的《农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日光温室大棚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方庙通未按照约定交纳租赁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确定的解除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在承诺书中也已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通过断水断电的方式强行收回涉案的温室大棚,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和2014年的租赁费4800元,属被告租赁经营期间应该履行的交款义务,被告对应交数额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与被告方庙通签订的《农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日光温室大棚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二、被告方庙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租赁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庙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颂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