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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小明、唐志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明,唐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小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唐志勇,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明、唐志勇犯盗窃罪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明、唐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唐小明、唐志勇经事先预谋后分别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桂H×××××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唐某甲位于全州县咸水乡咸水林场“湘鲁塘”果园内,用果剪盗剪“红宝石”柑橘树树枝224根用于自己果树嫁接。2015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唐小明、唐志勇再次驾驶其摩托车窜至唐某甲咸水林场“湘鲁塘”柑橘地中盗剪“红宝石”柑橘树枝时,被唐某甲报警后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橘子枝芽价值人民币2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小明、唐志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小明、唐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唐小明、唐志勇商量后分别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桂H×××××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到本乡咸水林场湘鲁塘唐某甲的果园内,盗剪“红宝石”柑橘树树枝224根用于自己的果树嫁接。2015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小明、唐志勇分别驾驶其两轮摩托车又到唐某甲的果园内,欲盗剪“红宝石”柑橘树树枝时,被唐某甲发现报警后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剪的柑橘树树枝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唐小明、唐志勇归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了失主唐某甲的经济损失三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小明、唐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全州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明、唐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小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唐志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唐小明、唐志勇作案用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及桂H×××××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各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该车存放于全州县公安局咸水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