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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陕西省蒲城县煤矿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陕西省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项武玲(杨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蒲城县煤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陕西省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项武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陕西省蒲城县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江军,矿长。委托代理人魏新峰,陕西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种绪良,陕西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郭继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名飞,该公司高级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军,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耕铭,经理。被告项武玲,原名杨洁,女,汉族。陕西省蒲城县煤矿(以下简称蒲城县煤矿)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简称华融公司)、陕西省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融达公司)、项武玲(杨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城县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刘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峰、种绪良,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名飞、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融达公司、项武玲(杨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县煤矿诉称:2000年以前,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贷款6281000元。2000年6月18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2004年12月2日,华融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融达公司。2005年,融达公司又将债权(本金6281000元、利息11580700元)转让给杨洁。被告华融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①未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及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②未采取招标拍卖方式;③未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④未依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告;⑤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种种不法行为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华融公司与融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融达公司与杨洁的转让协议亦应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华融公司辩称:1.华融公司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华融公司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融达公司履行了移交原始借款借据等相关债权文件的义务,并在陕西日报刊登公告。故华融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优先购买权人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不是债权转让无效的法定理由。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无法律依据。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颁布之前,因此《纪要》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同时《纪要》第四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蒲城县煤矿主张优先购买权无法律依据。3.我国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具体方式可采取招标、拍卖、要约邀请或者协议转让等。采取协议转让等非公开方式的,应说明理由以及保证转让公正性和透明度的相关措施。”同上第二条第六款规定,“采取外部评估的,应说明评估机构的选择过程和评估情况;未采取外部评估的,应说明原因以及替代定价方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未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处置,未经合法独立评估机构评估,并不必然导致债权转让无效。华融公司严格执行了上述《通知》关于债权转让应履行的层级审批、外网公示的各项程序性要求,债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的规定,合法有效。4.华融公司不存在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涉案债权的估值是根据当时企业的现实状况,参考评估机构对债务人负债情况的评估作出的,不存在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不能以现在的标准评价当时的行为。项武玲(杨洁)取得上述债权后,诉至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5)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及(2007)渭中民再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蒲城县煤矿未提出债权转让无效抗辩。在调解生效后,另行提出债权转让无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华融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资产处置预案申请表。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处置程序。2、西安办事处网上信息发布审批表。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处置程序。3、华融公司资产处置公示。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处置程序。4、拟处置资产公示信息备案表。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处置程序。5、华融公司关于澄城县机械厂等3户企业打包处置方案工作记录。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处置程序。6、资产处置工作记录。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处置程序。7、债权资产处置方案对照表。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处置程序。8、关于对澄城县、蒲城县区域内22户企业不良资产打包处置立项的请示。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处置程序。9、澄城县机械厂等3户企业不良资产打包处置方案。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处置程序。10、华融公司资产处置法律审查意见。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处置程序。11、华融公司内部纪要。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处置程序。12、资产处置方案审批申报表。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处置程序。13、关于对澄城县、蒲城县区域内22户企业不良资产打包处置方案的批复。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处置程序。14、关于对深圳等十一个办事处“1231”项目资产处置额度的批复。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处置程序。15、债权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与融达公司订立转让协议的情况。16、债权转让公告。用于证明华融公司已将债权转让情况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华融公司未经评估,也未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处置涉案债权,公告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了融达公司与杨洁《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融达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一份,蒲城县煤矿及华融公司对此无异议。融达公司、项武玲(杨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资产处置预案申请表显示,该办事处拟对澄城县机械厂等3户企业(含蒲城县煤矿)不良资产打包处置,已经与融达公司谈判,融达公司同意出资收购该3户企业的整体债权。同年4月16日,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邀请融达公司对购买3户企业债权进行协商。同年4月27日,华融公司在公司网站公示了澄城县、蒲城县区域内共19户企业的债权总额及处置方式。因公示期间未收到有关投资意向的信息,2004年6月25日,华融公司与融达公司协商,融达公司同意出资90000元预案购买上述3户企业债权。2004年9月14日,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经内部审批,同意以90000元出售上述3户企业的债权。2004年9月21日,华融公司与融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华融公司将上述3户企业的全部债权,本金11053000元,利息18428700元,转让给融达公司,转让价款90000元。2004年12月2日,华融公司在《陕西日报》对上述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资产处置过程中,华融公司未对涉案债权进行评估。而是以渭南金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企业蒲城县煤矿200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整体资产负债,以整体改制评估为目的的评估报告(蒲城县煤矿总资产价值11641700元,总负债价值31179800元)为依据,认为蒲城县煤矿大部分账面资产为矿上巷道、设备等,变现较为困难;如破产清算,企业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该不良债权的理论受偿值为零。据此决定以融达公司的最高出价90000元将上述3户企业的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给融达公司。转让方案报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内部审核机构审批通过。2005年1月4日,融达公司与杨洁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融达公司将蒲城县煤矿等3户企业的债权,贷款本息合计18306300元,转让给杨洁,转让价格6410000元。2005年1月4日,融达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蒲城县煤矿,并在陕西省蒲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5年1月5日,融达公司与杨洁签订《补充协议》,就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项武玲(杨洁)受让债权后,依法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蒲城县煤矿清偿债务。该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5)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判令蒲城县煤矿清偿21877056.87元及利息(含信达公司不良债权数额)。该判决生效后,蒲城县煤矿申请再审。2007年9月20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渭中法民监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07年12月3日,该院作出(2007)渭中法民再初字第02号调解书。之后,该院又撤销了上述调解书,现该案仍在再审期间。2009年9月24日,蒲城县煤矿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立民他字第00004号复函,指令本院审理此案。2014年9月25日,本院依法受理。因融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住所地不详,项武玲(杨洁)下落不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已进行了公告。本院受理后,再次进行了公告。另查明,2012年10月,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陕西省分公司。2012年2月21日,陕西省工商局吊销了融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陕西蒲城融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一份,愿意为蒲城县煤矿提供诉讼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蒲城县煤矿提供的诉讼担保是否有效;2、法律适用问题;3、华融公司与融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4、融达公司与项武玲(杨洁)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于诉讼担保问题。根据《纪要》规定,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蒲城县煤矿提供了陕西蒲城融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保函真实有效,应予认定。经审查,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50000000元,年检正常,具有担保能力。保证担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确定的担保形式之一。蒲城县煤矿已就诉讼提供了合法担保,符合《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在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启动及实施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国家并没有针对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国家财政部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于2000年11月18日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此后又于2004年、2008年对上述《办法》进行了修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2005年5月,国家财政部、银监会公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简称《公告办法》),规定资产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信息应当及时、有效、真实、完整的向社会公告,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防范道德风险。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根据《纪要》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符合《纪要》规定的适用范围。华融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纪要》的内容和精神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审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行为是否得当,应当参照国家财政部规定及《纪要》的相关内容。关于华融公司与融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结合全案证据看,华融公司在转让涉案债权过程中,邀请融达公司对价格进行协商,以融达公司的最高出价作为转让价格。没有委托独立机构进行评估。华融公司90000元的转让价,相对于融达公司之后的转让价6410000元,华融公司的转让价明显估值过低。对同样的不良债权,估值产生如此大的差异是不合理的。且华融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竞标、竞价,而是采用非公开的协议转让方式,价格形成过程不明晰。不良资产定价的合理性既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审查资产处置方案的重点内容,也是《纪要》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根据《纪要》第六条(六)项规定的精神,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评估机构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低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关于融达公司与项武玲(杨洁)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华融公司与融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融达公司没有合法取得涉案债权,将该项债权再次转让给项武玲(杨洁),属于无权处分,事后亦不可能取得处分权。因此,融达公司与杨洁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陕西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陕西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项武玲(杨洁)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289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