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左细金、尹贵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细金,尹贵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星子县南康镇紫阳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丽萍,白鹿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细金。被告尹贵娥。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子农商银行)诉被告左细金、尹贵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子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汤丽萍、被告左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贵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子农商银行诉称,一是要求判令被告左细金、尹贵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6232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左细金、尹贵娥共同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对被告左细金、尹贵娥抵押船舶(赣九江货0539)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细金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如果在年前能将利息还清希望原告能允许转贷。被告尹贵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左细金因水上运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星子农商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20000元,被告尹贵娥于同日以被告左细金配偶身份向原告星子农商银行书面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2年3月27日被告左细金、尹贵娥与原告星子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星子联社白鹿信用社个借字第0167号),双方约定被告左细金向原告星子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为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8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还款采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左细金、尹贵娥与原告星子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在江西九江市地方海事局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DY3503120004),抵押受偿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原告星子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7日发放借款人民币520000元至被告左细金开设的115070110000482804银行账号,被告左细金向原告星子农商银行出具《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左细金、尹贵娥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星子农商银行诉来法院一是要求判令被告左细金、尹贵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62320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左细金、尹贵娥抵押船舶(赣九江货0539)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农商银行向法庭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江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详情表一份及原告星子农商银行、被告左细金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农商银行与被告左细金、尹贵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左细金、尹贵娥在原告星子农商银行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星子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左细金、尹贵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星子农商银行与被告左细金、尹贵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样合法、有效,并就被告左细金、尹贵娥所有的赣九江货0539船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成立,故原告星子农商银行诉请要求对被告左细金、尹贵娥所有的赣九江货0539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细金、尹贵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人民币6232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左细金、尹贵娥所有的抵押船舶赣九江货053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623元,由被告左细金、尹贵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许秉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