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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被告人刘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A×××××号黑色“思威”牌越野车,沿本区祁家湾街祁兴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祁兴路与环祁东路十字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驶车辆与陈某驾驶并载陈建军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陈建军二人受伤,后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陈建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办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凡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