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龚远兰与徐荣喜、李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龚远兰,女,194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荣喜,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江浦汽车站驾驶员。被告李先芬,女,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分局后勤。原告龚远兰与被告徐荣喜、李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远兰,被告徐荣喜、李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远兰诉称,2006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原告也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拖欠至今未还。同时,被告又于2013年8月2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综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予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荣喜辩称,原告主张借款116000元是事实,我也愿意归还。但我要声明的是,该款是我与被告李先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的,但我们在民政局离婚时,离婚协议已约定该款由李先芬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先芬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因我们离婚时原告不知道,当时离婚协议是徐荣喜欺骗原告及我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个钱应全部由徐荣喜偿还。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龚远兰与被告李先芬系母女关系;被告徐荣喜与被告李先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在浦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6年6月间,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16000元,2013年8月23日,徐荣喜又重新更换借条一份。因两被告离婚后,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对案涉借款事实及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并无异议。尽管两被告现已离婚,且离婚协议书对案涉共同债务由谁偿还进行了约定,但此并不能对抗处于外部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6000元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的其他辩称,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远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先芬对上述第一项徐荣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徐荣喜、李先芬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