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海建与李桂东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建,李桂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315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建,男,1947年6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桂东,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刘海建与李桂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63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6312号民事判决;二、李桂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海建佣金一百万元;三、李桂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海建违约金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李桂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李桂东负担(已交纳10300元,余款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刘海建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李桂东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海建询问,申请执行人刘海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桂东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李桂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海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桂东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13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佩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