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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范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绍贤,系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丁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贤,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月利息5分,到期本息一起还清。范某某用自己购买的民主镇友谊村朴某某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到原告手中(证地号:5-13-07-0177-1)。2014年11月6日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无力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86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现在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共计170,000元。被告丁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辩称对借款的过程、用途及借多少钱均不清楚,具体都是李某某和他媳妇办的,我就是担保的时候给签了个字。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也没有异议。辩称其是因为被告范某某用房子作抵押,才给担的保。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60,000元整,月利息5分。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到期本息一起还清。借款人范某某、张某某和担保人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证据二、银行利率计算标准,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百分之5.5的四倍标准计算。证据三、公告费、法院专递费票据。证明因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向二被告送达时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共计608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因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到期本息一起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2014年11月6日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为二被告提供为期二年的借款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原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86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170,000元利息,并于2015年7月3日预交该部分诉讼费167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170,000元(贷款基准利率年百分之5.5×四倍×860,000元×欠款时间9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后自愿提供担保,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元;二、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三、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公告费560元、法院专递费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范某某、张某某负担,此款二被告与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