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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邓正勇与周建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勇,周建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邓正勇,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旭,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东,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邓正勇与被告周建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礼平、薛森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勇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勇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周建东向原告邓正勇租赁塔机用于渠马镇周世杰联建房工地建房,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8000.00元,租期根据被告周建东工程需要确定。被告周建东共租用原告邓正勇挖机14个月零4天,应支付租金共计138066.00元,被告周建东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现下欠38066.00元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周建东偿还下欠租金3806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建东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周建东向原告邓正勇租赁塔机用于渠马镇工地建房。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建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记载“渠马用塔机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正式启用计费,月记费以8000.00元计,其中带进出场费共计给邓正勇大写拾万元整。注:报停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以下还欠邓正勇租赁费,除去春节15天还有14个月零4天,即14个月X8000.00元=112000.00元;4天X270.00元=1066.00元;进出场费22000.00元;指挥工证3000.00元;计138066.00元,减去预支100000.00元,余38066.00元。”被告周建东在欠条上签字及盖印进行确认。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原件、邓正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正勇与被告周建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被告周建东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其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邓正勇主张被告周建东支付下欠租赁费380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正勇人民币380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周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温春来人民陪审员  易礼平人民陪审员  薛森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