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巧霞与张智勇、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霞,张智勇,王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徐巧霞,女,汉族,1958年11月15日出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凤显,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智勇,女,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周东伟,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巧霞诉被告张智勇、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显、被告张智勇及委托代理人李岩、胡智慧、被告王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农资化肥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被告系在汝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东城经营农资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起张志勇、王立新从原告处多次购进秋季化肥、麦种,2014年1月18日经被告张志勇、王立新与原告结算,二被告下欠货款102000元,并有王立新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0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智勇辩称,原告和二被告从2013年7月发生业务往来属实,但是在张智勇和王立新婚姻关系结束之前,张智勇已经和原告结清货款,根本不存在102000元的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立新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智勇和被告王立新原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女。二被告同居期间,与原告发生化肥买卖业务。后二被告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二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后,王立新继续经营化肥、种子生意。2014年5月13日,张智勇诉至本院,请求王立新支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及清偿同居期间的债务。2014年6月15日本院三门闸法庭开庭审理时,王立新申请本案原告徐巧霞之夫王凤显出庭证明二被告同居期间欠原告化肥款102000元,因王凤显未出庭作证,王立新的委托代理人代王凤显向法庭提交了由王立新出具的欠化肥款102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该复印欠条落款时间存在明显改动,三门闸法庭未予采信。本案二被告同居纠纷一案,在本院三门闸法庭审理终结后,被告王立新私自给本案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化肥款拾万零贰仟元(102000元).王立新.20**.1.18”。2015年4月16日,原告持该欠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2014)汝民初字第00632号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债务,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同居关系结束后,被告王立新私自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其一人承担。理由如下:1、在本院三门闸法庭审理二被告因解除同居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时,王立新申请王凤显出庭证明二被告同居期间欠原告化肥款102000元,在王凤显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王立新的委托代理人主动代王凤显向法庭提交了由王立新出具的欠化肥款102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就上述102000元的欠条复印件的原件,本案庭审时,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王凤显说应该是交给三门闸法庭了,被告王立新说被他本人撕掉了。不论怎么说,上述欠条原件从未提交过法庭,是不争的事实。所以,仅凭一张落款时间存在明显改动的欠条复印件,不足以认定二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欠原告化肥款102000元,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张智勇共同偿还欠款,证据不足。2、本案二被告同居纠纷一案在本院三门闸法庭审理终结后,二被告亦早已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下,被告王立新未经被告张智勇同意,私自给本案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张智勇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所欠。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王立新一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巧霞货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凤显对被告张智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被告王立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