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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士香与被告李科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香,李科,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朱士香,女,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科,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系鲁P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李长波,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科之父。被告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原告朱士香与被告李科、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李科委托代理人李长波,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1时50分许,李科驾驶鲁P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阿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72KM+900M处时,与在道路西沿起步由西向东朱士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士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认定李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士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电动车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0000元。被告李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李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挂靠于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东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原告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车辆为机动车。2、东阿友谊医院及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明细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阿友谊医院住院及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东阿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在东阿县中医院检查及买药花费222、46元。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单据共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9182、11元。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左右及营养期90天,伤后90天内需陪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朱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由女儿朱霞护理。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朱传振系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在2014年10月6日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向单位请假扣发工资及朱传振的工资情况。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1380元。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做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转院及护理人员护理产生的交通费700元。医疗费:6329.5元+222、46元+39182、11元=45734.07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216天。216天×81.17元=17532.72元护理费:90天,住院期间2日护理,住院共24天。90天×1人×137、1元=12340元24天×117、23元=2813、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6、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29222元20年10%=58444元7、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8、电动车车损:138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700元共计166053.27元车主给付1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为49734*0.9为44760.6元、伙补、鉴定费、营养费均按90%计算。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所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让行右方车辆先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起诉后单方委托,且鉴定书中检验过程中记载出院诊断与病历诊断相矛盾,病历记载是右侧3-6肋骨骨折,而鉴定报告为右侧1-5肋骨骨折,我们要求对原告的伤残、二次手术、误工、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用工的证明或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主管会计签字,也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或汇款单,护理人员的工资已经超过应纳税数额,而没有完税证明,该工资表是不属实的;对证据10有异议,应提供正式的收费发票;对证据11交通费数额请求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诉求额中,对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误工费中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持续误工到定残前一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如支持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护理天数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显示原告为农业劳动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营养费病历没有医嘱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供营养费的票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补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均未计算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同意按70%承担;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李科对原告所交证据及诉求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50分许,李科驾驶鲁P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阿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72KM+900M处时,与在道路西沿起步由西向东朱士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士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认定李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士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士香被送入东阿县友谊医院治疗7天(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3日),支付医疗费5073.5元、检查费1256元,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9022.11元、检查费160元。2015年2月16日,为复查病情在东阿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222.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霞(农村居民),儿子朱传振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朱传振一人护理。后原告朱士香对伤情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士香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2、朱士香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4000元左右(两处);3、朱士香之损伤营养期为九十天(90天),伤后九十天(90天)内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0月23日,东阿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作出鉴定,结论为:车损为13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护理人员朱传振系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份工资为3922元,8月份工资为4051元,9月份工资为4368元,日工资为平均为137.12元。二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向其释明权利,限其7日内提出申请,但二被告未提出申请。又查明,被告李科系鲁P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开元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科支付原告1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东阿县交警部门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诉求,本院未审查出违法、虚假及本案无关联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检查费:45734.07元;2、二次手术费:14000元;3、误工费:216天×80.12元=17305.92元(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216天);4、护理费:15154.32元(朱传振90天×1人×137.12元/天=12340.8元、朱霞24天×117.23元/天=2813.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7、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8、电动车车损:138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57838.31元。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02784.24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5054.07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即495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士香各项损失共计152332.9元;二、原告朱士香返还被告李科1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李广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