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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因患××现羁押于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和李某(另案处理)均为吸毒人员。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为筹集毒资,经商量后李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蒙某窜到灵山县灵城镇宝石大道三多幼儿园门口旁,盗走被害人邓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银白色金铃牌小公主电动车,该车内有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的钱包。当日17时许,李某和被告人蒙某在灵山县新圩镇洲塘村委会洲塘小学附近被群众连人带车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蒙某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结伙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但因被告人蒙某患病不宜羁押,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电动车和现金人民币200元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乙。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蒙某因本案在灵山县新圩镇急水村委会卫生室门前的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蒙某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蒙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蒙某的刑事责任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参与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为吸毒而盗窃,且与前罪为同种罪名,均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善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