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卢小台与邹晓敏、王淑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小台,邹晓敏,王淑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台,女。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晓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陈京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卢小台与被上诉人邹晓敏、王淑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渑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小台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上诉人邹晓敏、王淑英,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2时许,邹晓敏驾驶豫C8D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闫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53公里+307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自西左转弯的李栓群驾驶的豫MVT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MVT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卢小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晓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栓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小台无责任。邹晓敏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淑英,邹晓敏与王淑英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MVT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案外人董荣珍所有。卢小台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邹晓敏夫妇支付费用26562.2元。卢小台诉至法院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求为赔偿损失134945.87元。另查明:经核算卢小台花费的医疗费35039.07元;营养费计算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00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邹晓敏承担70%赔偿20047.4元。护理费为11809.8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李军伟护理费用计算为9720元;李长伟仅提供从业资格证,其从业资格证期限已过,户口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计算为2089.8元;交通费1840元,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22035.88元;卢小台67周岁,计算13年,9级伤残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220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上述共计72493.0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邹晓敏违章驾驶车辆致使卢小台受伤,2014年7月8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晓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栓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邹晓敏驾驶的车辆属王淑英所有,邹晓敏与王淑英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邹晓敏、王淑英夫妇已经支付26562.2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为28639.07元,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邹晓敏、王淑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047.4元。其他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围之内,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卢小台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小台459**.88元;二、邹晓敏、王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小台200**.4元(已经先期支付,履行完毕);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邹晓敏、王淑英夫妇6514.8元;四、驳回卢小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卢小台负担1300元,由邹晓敏、王淑英负担1700元,鉴定费700元由邹晓敏、王淑英负担。宣判后,卢小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为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将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跟随子女在渑池县城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二)上诉人的陪护人员李长伟从业资格证到期,但并未改变李长伟的职业性质,仍然可以从事该职业,应按其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三)原判决遗漏计算上诉人的残疾工具费用及车辆修理费,上诉人为九级伤残,需要残疾工具辅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损失47709元。被上诉人邹晓敏、王淑英辩称:原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户籍为农民,肇事地点也是在农村。护理人员李长伟的从业资格证已到期,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判决也未遗漏残疾器具、车辆维修费用。另外,原判决认定我过错比例过高。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合理。上诉人是农村户籍,并且年龄近70岁,我们认为从事实和法律来说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对于陪护人员李长伟,他的从业资格证到期不能从事该行业,否则就是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本人住院期间有未在医院治疗情况,不存在陪护问题。结合病情,上诉人不需要残疾器具,车辆维修也未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李长伟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李长伟的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卢小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卢小台为农村户口,其虽然提供了渑池县城关镇孟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诉人随子女在城镇居住,但没有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故原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残疾器具费用、车辆维修费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护理人员李长伟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6日,其在护理上诉人期间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0953.12元,原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89.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决认定损失72493.08元,少认定8863.32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二、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小台损失5479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卢小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