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海与被告张玉秋、孙传山、第三人XX会、赵艳芹、李淑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海,张玉秋,孙传山,XX会,赵艳芹,李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杨德海,男,58岁,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张玉秋,女,62岁,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孙传山,男,53岁,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第三人XX会,男,34岁,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第三人赵艳芹,女,39岁,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第三人李淑云,女,71岁,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经审查,原告杨德海主张的坐落于通化市东348栋1-6-1号房屋产权属通化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与赵风林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杨德海不是2000年8月30日与赵风林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德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0元,返还原告杨德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炳杰审判员 孙业胜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