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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5日,身份证件号码:,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与吸毒人员田妍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于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旋子路唐会KTV门口停放的青E371**号红色比亚迪轿车内,向吸毒人员田妍贩卖毒品两包,获毒资550元,后被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田妍身上查获毒品两包,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总净重0.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物证照片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证人田妍证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潘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1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