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李某,无业。被告:谢某甲,厨师。委托代理人:朱华南,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谢某甲答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所说常激烈争吵并不属实,结婚至今只发生过2次争吵,且女儿尚且年幼,离婚不利于女儿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11月10日,双方因猜忌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并就医治疗,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人方某与李玲的书面证明、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医药费收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一女。目前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恋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体贴、照顾,多一份理解与关心,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述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审判员 廖中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沛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