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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军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军,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旬邑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200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金1000元,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院对被告人王军军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军军至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北京华联超市,乘被害人程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背包拉开,盗得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军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军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军军至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北京华联超市,乘被害人程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背包拉开,盗得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经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军军系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另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军军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3日,被告人王军军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军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监控视频光盘、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军军的供述与辩解、宁夏宁安医院法院精神疾病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军犯盗窃罪的罪���成立。对被告人王军军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军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军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军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