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09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自己也被被害人打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9时许,在即墨市七级镇某村东,因被害人孙某乙怀疑被告人孙某甲的羊啃了其庄稼,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孙某甲持镰刀将孙某乙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因外伤致右上臂贯通创,经扩创后创口长度为16.5cm,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孙某甲赔偿孙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赔偿。孙某乙要求不再追究孙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乔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抓获经过及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孙某甲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系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且在缓刑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再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