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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三新北路进荣乐西路北约4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范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8mg/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相关照片,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范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