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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某某(又名程某甲),女,1966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8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生长子李甲,1993年生长女李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外出至今,现在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二年多,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程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依职权对证人李波、李开和调查取证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8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86年春在光山县文殊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3月27日生长子李甲,1993年7月14日生长女李乙,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2013年1月6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离家外出未归,且夫妻分居已达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互间沟通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成良仁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远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