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章良海、黄荷香与王光、郑嫣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良海,黄荷香,王光,郑嫣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991号原告:章良海。原告:黄荷香。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懿,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被告:郑嫣红。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媛媛,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良海、黄荷香与被告王光、郑嫣红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良海、黄荷香的委托代理人徐懿,被告王光、郑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良海、黄荷香起诉称:二原告有祖传坐落于黄岩区头陀镇头陀居桥外房屋一间。因二原告长期在上海,该房屋委托黄荷香之姐黄炳香看管。黄炳香擅自将该房屋借给被告一家居住。现二原告均已退休,想回老家居住。2015年3月,原告黄荷香发现二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希望他们尽早搬离。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上述房屋内的物品,将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王光、郑嫣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1996年时二原告准备定居上海,便将该房屋以15000元卖给王光的母亲刘锦琳,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刘锦琳付清了房款,二原告交付了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因二证已交付,所以也没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一家已居住二十几年,还多次修缮了房屋。不料二原告来要求返还房屋。该房屋实际的所有权人是刘锦琳,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涉案房屋系二原告所有。3、土地登记卡,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划拨,使用权人是原告章良海。4、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黄荷香曾就房屋问题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被告王光、郑嫣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证明二原告已将该房屋转让给刘锦琳。2、户口本,证明刘锦琳与王光系母子关系。3、头陀镇下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上的“刘金玲”就是刘锦琳。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二原告卖房后已将二证交给了刘锦琳。5、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头陀居民委员会和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刘锦琳购买该房屋已达二十年,期间还进行过翻修,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6、国网浙江台州市黄岩区供电公司北洋供电所、台州市黄岩头陀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二十年来一直由刘锦琳缴纳水电费。7、证人董某到庭作证,证明该房屋的翻修工程是刘锦琳包给证人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章良海的签字无异议,但表示黄荷香一直不同意卖房,没有签过字,协议上的“黄荷香”私章并非其所盖,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原告对章良海的签字并无异议,因此,该证据足以证明章良海实施了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锦琳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翻修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二十年来一直由被告家居住,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有祖传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头陀居桥外的二层木结构楼房一间。1996年间,原告章良海与被告王光之母刘锦琳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刘锦琳。该协议由原告章良海签字并加盖私章,另盖有一枚内容为“黄荷香印”的私章。此后,被告一家居住该房屋,至今已达二十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目前仍登记在原告章良海、黄荷香名下,但二原告要求行使上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被告王光、郑嫣红对该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原告章良海早在1996年就与刘锦琳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因此,刘锦琳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对该房屋的占有。只要该合同未出现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刘锦琳取得的占有权即受法律之保护。被告王光系刘锦琳之子,因此,王光、郑嫣红夫妻一起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不属于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良海、黄荷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章良海、黄荷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