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妙川、梁仁中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妙川,梁仁中,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积广。委托代理人: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妙川。被告:梁仁中。被告: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仁中。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永,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为与被告孙妙川、梁仁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68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金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5月12日、6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汇公司起诉称:原告承包金辉公司发包的工程,到2014年1月28日为止金辉公司共拖欠原告452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妙川、梁仁中作为金辉公司的股东与原告约定,如金辉公司未在2014年10月底前付清欠款的本金和利息,则由被告孙妙川、梁仁中承担逾期未还部分的还款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金辉公司至今未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孙妙川、梁仁中也未如约向原告付款。现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债务利息1,04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仁中、孙妙川当庭共同答辩称:其没有拖欠原告款项,而是金辉公司拖欠,故其无付款义务。被告金辉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金辉公司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其尚欠的金额为1,520,585元;被告孙妙川、梁仁中作为个人并没有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约定支付上述由金辉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孙妙川、梁仁中作为金辉公司股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承诺金辉公司逾期履行时,由企业股东来支付,并不是原告诉称的由该二被告来承担担保还款义务,故应当将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由被告金辉公司承担,且该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原告与金辉公司经对账确认总计工程款为37,460,585元,已支付3,123万元,尚欠623万元,并承诺在5月底支付完毕,如逾期未支付,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金辉公司承诺在次日支付150万元,5月底支付150万元,10月底结清所有款项包括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上述承诺书的标准计算,以及被告孙妙川、梁仁中同意作为股东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辉公司的股东是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和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以及被告梁仁中是金辉公司和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妙川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4、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6日金辉公司和梁仁中付款464万元的事实;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梁仁中、孙妙川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承诺书上无金辉公司的盖章,故证据1未产生效力;对证据2中是金辉公司欠原告的材料款,但是原件上没有金辉公司盖章,故该欠条亦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签名不是作为个人签名,而是代表金辉公司的股东企业进行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3也可以看出金辉公司的股东是法人股东,没有个人股东,因此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身份的法律地位需要原告进一步说明;对于其他证据意见与被告金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金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没有金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事后对该欠条进行确认,且该欠条也不是金辉公司出具,因此该欠条对金辉公司没有约束力,从欠条的内容上看,该欠条的款项并不是原告提交承诺书中的所欠工程款623万元的款项,而是另外单独的周转材料款450万元,该450万元事实上在原告诉讼时已全部结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审计费7万元应该从所欠款项159万元中扣除;对证据5应该按照每笔付款的结点分期计算,且该利息约定过高,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6、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即被告金辉公司已经支付4,044万元(包括水电费、审计费),其中审计费7万元,应当在欠款本金中扣除的事实。针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证据3,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从该证据可以确认金辉公司的股东为中宇公司与置业公司,被告梁仁中系金辉公司及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妙川系置业的法定代表人;证据1,三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证据2,经被告梁仁中、孙妙川质证,确认该份欠条上该二人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经庭审双方均确认该份欠条中所载的“承诺书”与证据1系同一份,至于该份欠条的效力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另行评述;证据4,该份付款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实为原告对被告金辉公司的付款情况的陈述,三被告经质证亦无异议,应视为对原告对该项事实之陈述的认可,因此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该份利息计算明细,应为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所作的单方陈述,因此,对于案涉欠款之利息的实际数额,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应当按照实际各期欠款的时间具体计算;证据6,该份情况说明系被告金辉公司单方制作,实际上是被告金辉公司对于案涉欠款所涉的工程之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的单方陈述,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由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章金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原合同真实有效但签订终止协议后付款结束自动失效。经我司委托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并于2013年4月24日审计结束,最终审定价为3,746.0585万元,我司已支付华汇3,123万元,结欠华汇公司项目经理魏永金623万元,大写陆佰贰拾叁万元,我司承诺自审计结束之日到该月月底前按六个月平均支付余款总额,直至支付完毕,如逾期逾期部分则按月息二分支付违约利息及责任,特此承诺。”章金龙在承诺人处签名,被告梁仁中以董事长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其中承诺书上所载的“我司”为金辉公司,章金龙其时亦系金辉公司的股东,被告梁仁中系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尚有原告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魏永金书写的“审计费经由甲方代扣,如未果,余扣7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梁仁中、孙妙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金辉公司欠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上巴黎项目部各项工程及周转材料转让余款计人民币肆佰伍拾贰万元整(按实际账面结算)。该款项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现金壹佰万元、承兑汇票伍拾万元,余款到5月底前支付壹佰伍拾万元整,到10月底前全部结清且支付完所欠利息。(利息根据2013年5月21日承诺书中承诺按实结算支付)如逾期未支付由各股东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在欠条的股东处签名,欠条落款处打印有金辉公司全称。上述承诺书出具之后、欠条出具之前,被告金辉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6日、10月16日、10月29日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4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264万元。上述欠条出具之后,被告金辉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分别通过中宇公司、梁仁中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50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50万元,合计300万元。现被告金辉公司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5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另查明,金辉公司的股东为中宇公司和置业公司,被告梁仁中同时是金辉公司和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妙川系置业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欠条是否已经产生效力以及该欠条所载的欠款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否为同一笔欠款?二、被告金辉公司尚欠原告的欠款本金是多少,该欠款本金中是否已经扣除相应的审计费7万元?三、案涉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是否过高以及被告金辉公司尚结欠原告的利息是多少?四、被告梁仁中、孙妙川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亦即二被告是否需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一、欠条是否已经产生效力以及该欠条所载的欠款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否为同一笔欠款?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欠款的依据为承诺书及欠条,三被告辩称主张该份欠条没有金辉公司的盖章,且没有金辉公司的事后追认,因此该份欠条尚未生效,同时该份欠条所载的欠款是单独的周转材料款450万元,与承诺书上的工程欠款并非同一笔欠款,且欠条上所载的欠款已经付清。对此,本院认为,该份欠条虽无金辉公司的盖章,然欠条载明了被告金辉公司,且被告梁仁中作为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在该欠条上签名,可以认定金辉公司对该欠条已予确认,该欠条已经生效。因此,对于三被告关于金辉公司未在欠条上盖章且未进行事后确认,因此该欠条尚未生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份欠条上所载的欠款与承诺书上所载的欠款是同一笔欠款,理由如下:其一、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欠条上所载的“承诺书”与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承诺书系同一份,足以说明欠条上所载欠款与承诺书上所载欠款是同一笔欠款;其二、欠条上所载的欠款金额是452万元,与被告辩称主张的其他材料款450万元不符;其三、承诺书出具后欠条出具之前,被告归还的欠款本金为264万元,尚欠459万元,然出具欠条时尚欠的金额为452万元,正好相差7万元,足以说明双方已将审计费7万元在欠款本金中扣除,同时也可以进一步说明欠条上的欠款与承诺书的欠款系同一笔。因此,对于被告金辉公司关于欠条上的欠款与承诺书上的欠款系同一笔且欠条上欠款已经付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金辉公司尚欠原告的欠款本金是多少,该欠款本金中是否已经扣除相应的审计费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金辉公司尚欠的欠款本金为159万元,同时原告认可被告金辉公司已经偿还的部分均系归还欠款本金,并主张7万元审计费已经扣减;被告金辉公司则抗辩主张尚欠的欠款本金为152.0585万元,并主张审计费7万元应当在欠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金辉公司尚结欠原告的欠款本金为152万元,理由如下:欠条出具之时,被告金辉公司尚结欠的欠款本金为452万元,而欠条出具之后,被告金辉公司已经偿还了300万元,原告认可该300万元均系归还欠款本金,因此,被告金辉公司尚结欠的欠款本金应为152万元;至于审计费7万元本院认为应当已经在本金中扣除,理由如上。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的欠款本金过高,本院予以相应调整。三、案涉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是否过高以及被告金辉公司尚结欠原告的利息是多少?被告辩称主张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则反驳称不存在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据在于承诺书中所载“如逾期逾期部分则按月息二分支付违约利息及责任”,因此,其一、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被告金辉公司逾期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二、若金辉公司按约还款,则无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也仅就逾期还款的部分,且从双方履行情况看,原告在金辉公司未按期还款,已产生逾期利息之时,对于金辉公司支付的款项仍按归还本金计算,实际已经在减轻金辉公司的负担;其三、案涉欠款是因原告承建被告金辉公司发包的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欠款,因此,原告述称的尚有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垫资等情况存在亦是符合建设工程行业的一般习惯,所以,原告因被告金辉公司逾期还款的损失不仅限于利息损失。综上,被告辩称案涉逾期利息约定过高之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金辉公司尚欠的利息金额问题。承诺书中载明“我司承诺自审计结束之日到该月月底前按六个月平均支付余款总额,直至支付完毕”,而承诺书载明的审计结束之日为2013年4月24日。据此,原告主张应当从2013年5月1日作为被告分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被告则抗辩主张应从2013年6月1日作为分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对此,本院认为,单从该句话字面意思理解确实存在两种理解可能,一种为从审计结束的2013年4月24日的该月月底,一种为从出具承诺书的该月月底。然,结合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承诺书载明的产生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据为“如逾期逾期部分则按月息二分支付违约利息及责任”,就此而言,其承诺逾期还款责任应当指向的是出具承诺书之后,而不包含出具承诺书之前。如按原告的主张,则在出具承诺书之时被告金辉公司已经产生了逾期还款责任,显然与被告金辉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对逾期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因此,被告金辉公司的首期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5月31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6月1日,此后的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起算点照此类推。至于各期应归还的金额,经庭审双方一致确认首期应付款金额为103万元,此后五期每期应付款金额为104万元,此系双方对该事项之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又,被告金辉公司在2013年6月6日支付原告104万元、在2013年10月16日、10月29日各支付30万元,原告认可系用以支付当月应付款项之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出具欠条之前,被告金辉应付而未付的欠款情况为:2013年5月应付的103万元、7、8、9月应付的各104万元、10月份应付的44万元(104万元-60万元),相应的各笔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从应付当月的下月起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梁仁中、孙妙川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剩余欠款本金部分的还款期限及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照此约定,剩余的452万元,被告金辉公司应当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剩余的152万元及所结欠的利息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同时,被告金辉公司仍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按实计算欠款期间利息,因此相应的利息亦应按实计算。综上,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相应计算期间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四、被告梁仁中、孙妙川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亦即二被告是否需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其个人,二被告答辩主张其在欠条上签字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欠条的内容看,包含二部份内容:第一,确认金辉公司截止2014年1月28日尚结欠原告的款项、相应的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二,若金辉公司逾期还款则由金辉公司各股东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其二,从欠条的形式看,欠条的落签名处标明系“股东”,二被告亦系在“股东”后签名。因此,从欠条的内容和形式看,可以确认若欠条所载的主债务人即被告金辉公司未按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还款,则应由其股东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辉公司的股东为中宇公司和置业公司,被告梁仁中、孙妙川系该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二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字应系代表金辉公司的各股东,即中宇公司和置业公司,其在欠条上签字应系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无需对案涉欠条所载的欠款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因此,本院采纳二被告关于二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金辉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提出的关于若要求其支付欠款则原告必须交付验收资料及开具相关发票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辉公司的各该项请求,与本案之欠款无涉,且其该单方请求并不能构成其付款之条件,因此,对于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理涉。被告金辉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52万元,支付103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104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起、104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44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均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支付302万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支付152万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4元,依法减半收取13,9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37元,由原告负担4,504元(已缴纳),由被告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