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陆,该联社职工。被告:杨长海,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长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买牛,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8‰,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截至到2015年3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合计2万元,本息合计25773.33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己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裁决。被告杨长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日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金额: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贷款利率:8‰,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2‰利率,借款用途:买牛;2、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12月2日杨长海领取了贷款20000元;3、杨长海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信息;4、农户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人杨长海信用等级AAA,因买牛申请借款2万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与被告杨长海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被告以买牛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贷款利率:月息8‰,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月息12‰利率。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肖民审判员李桤三代理审判员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