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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陈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陈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9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秋英,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被告陈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秋英因房屋装修及购家电、家具之需,于2014年5月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梅江分理处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陈秋英从2015年4月至今连续4个月,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我行贷款本息。经我行梅江分理处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未果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借款人陈秋英4个月本息逾期18365.68元不能按期归还。我行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陈秋英因房屋装修及购家电、家具之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梅江分理处申请贷款,于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秋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秋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33949.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房产抵押承诺书、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陈秋英没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及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秋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333949.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秋生审判员  李 方审判员  廖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琼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