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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涛诉被告肖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肖彦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05号原告刘涛,女,汉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盘山县古城子镇拉拉村。被告肖彦龙,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巴彦县洼兴镇双山村西姜福生屯。原告刘涛诉被告肖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被告肖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5年3月13日10时40分,被告肖彦龙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132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涛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肖彦龙负全责,原告刘涛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3元、误工费1219元、提成款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彦龙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涉及到本案的诉讼费用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带着原告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然后医生说原告骨头没有问题,只是软组织损伤,需要休养,然后医院给原告开了一些口服药。关于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的费用我不愿意承担。关于误工费,当时在医院时候大夫说应该休息七天左右,现在原告误工时间太长我不接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0时40分,被告肖彦龙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132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涛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肖彦龙负全责,原告刘涛无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彦龙驾驶他人车辆,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无保险,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肖彦龙进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为288.3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正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肖彦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休假诊断书、门诊病志等证据,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天,原告主张其系拉夏贝尔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未发放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0元(1800元/月÷30天×20天),由被告肖彦龙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提成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应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关于提成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彦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涛医疗费288.3元;二、被告肖彦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涛误工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彦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