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润莲、刘帅、刘徐富与朱绪发等一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莲,刘徐富,刘帅,朱绪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王润莲,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刘徐富,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润莲之夫。原告刘帅,又名刘兵,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润莲、刘徐富之子。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钞希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绪发,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责人张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务工作者。原告王润莲、刘徐富、刘帅与被告朱绪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莲、刘帅、刘徐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钞希安,被告朱绪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莲、刘帅、刘徐富诉称:2014年12月11日14时55分,被告朱绪发驾驶其自有的陕K556**号机动三轮车从雨则古梁村乡间道路左转弯驶入S204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帅驾驶的陕K679**号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刘帅及该车乘员王润莲受伤,陕K679**号机动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绪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润莲等乘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润莲及原告刘帅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润莲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眼睑及颜面部裂伤,2、左眼泪小管断裂,3、双眼球挫伤,4、左侧筛骨纸板骨折,5、右手背及手指多处裂伤,6、右手第3掌骨骨折,7、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先后行双眼睑及颜面部、右手裂伤清创缝合及左眼上下睑内眦成形术,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给予对症治疗。支出医疗费48501.63元,支出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刘帅被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额部头皮挫裂伤,2.左颞部头皮挫裂伤。二、左颧部软组织挫裂伤。三、颜面部皮肤擦伤。四、双小腿皮肤擦伤。住院治疗期间行伤口清创缝合术,预防感染、消肿、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支出医疗费9392.73元。故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润莲医疗费48501.63元,误工费17732元,护理费1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被扶养人王成反生活费3656.4元,被扶养人史俊兰生活费365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34826.8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由被告朱绪发按70%赔偿;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帅医疗费9392.73元,误工费17732元,护理费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89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刘玥辰生活费157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06305.13元;三、原告刘徐富车辆损失2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18000元由被告朱绪发赔偿70%即12600元。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绪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润莲等乘员无责任、陕K679**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陕K556**号机动三轮车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朱绪发系侵权行为人即事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组、原告王润莲、刘帅二人的诊断证明、病历、手术单检查报告等,证明原告王润莲、刘帅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三支、病人费用清单两份、医务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润莲、刘帅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依法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依法由被告承担。第五组、住宿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而由此支出的住宿费用应依法由被告承担。第六组、照片四张。证明陕K679**号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而受损,由此产生的合理的维修费用应依法由被告承担。第七组、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系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与被告朱绪发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第八组、三原告及原告刘帅女儿刘玥辰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王润莲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王润莲父母户口簿;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原告王润莲与原告刘帅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润莲系父亲王成反与母亲史俊兰的扶养义务人之一,原告王润莲因交通事故致残,父母的生活费应由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帅系女儿刘玥辰的扶养义务人之一,原告刘帅因交通事故致残,女儿刘玥辰的生活费亦应由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内蒙古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高于同年陕西省统计数据,原告王润莲父亲及母亲的生活费可以按其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标准计算。第九组、鉴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与被告朱绪发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第十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绪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本被告对交通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不是本被告的责任,是他们撞上本被告的,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经济能力有限。本被告住院8天也支出医疗费2000多元。被告朱绪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也是事实,无异议,但应预留本次事故其余第三者乔改军、席亚军、贺前买的赔偿份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系间接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七、八组、九组、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绪发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因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润莲、刘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前有被抚养人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鉴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绪发所有的陕K556**号机动三轮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朱绪发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因上述证据均系补开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具体损失,被告朱绪发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因原告刘徐富未申请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55分,被告朱绪发驾驶自有的陕K556**号机动三轮车从雨则古梁村乡间道路左转弯驶入S204线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帅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刘徐富的陕K679**号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刘帅及该车乘员王润莲受伤,陕K679**号机动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绪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润莲等乘员无责任。受伤当日,原告王润莲、刘帅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润莲因伤情严重于当日又被转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双眼睑及颜面部裂伤,2、左眼泪小管断裂,3、双眼球挫伤,4、左侧筛骨纸板骨折,5、右手背及手指多处裂伤,6、右手第3掌骨骨折,7、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治疗期间先后行双眼睑及颜面部、右手裂伤清创缝合及左眼上下睑内眦成形术,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给予对症治疗。支出医疗费48501.63元,支出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刘帅在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颧部软组织挫裂伤,3、颜面部皮肤擦伤,4、双小腿皮肤擦伤等。医院行伤口清创缝合术,给予预防感染、消肿、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润莲、刘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帅颜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润莲左眼睑严重下垂构成九级伤残;面部色素改变、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王润莲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王润莲护理期为90日。原告王润莲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王成反,男,1924年8月21日出生,母亲史俊兰,女,1937年9月19日出生,王成反和史俊兰均居住在农村,婚后生有子女四人:长子王步蝉,次子王润蛇,长女王桂莲,次女王润莲。原告刘帅的被抚养人有女儿刘玥晨,女,2014年11月18日出生。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4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252元。又查,被告朱绪发所有的陕K556**号机动三轮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绥德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朱绪发驾驶其所有的陕K556**号机动三轮车从西沟办事处雨则古梁村乡间道路左转弯驶入S204线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帅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行驶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朱绪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在此次事故中被保险人致原告王润莲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绪发赔偿70%,剩余30%的损失原告王润莲自愿承担应予准许。原告刘帅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绪发赔偿70%,剩余30%的损失应由原告刘帅承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润莲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支出48501.63元,根据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所需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年×20年×20%=97464元,误工费为143元∕天×124天=17732元,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王润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住院的天数25天=750元;营养费为25天×20元/天=500元,转院时支出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王润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其人身损害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且在此次事故中其无责任,应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王成反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为7252元/年×5年÷4×20%=1813元,被抚养人史俊兰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为7252元/年×5年÷4×20%=1813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共计202273.63元。原告刘帅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支出9392.73元,根据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颜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年×20年×10%=48732元,误工费为143元∕天×124天=17732元,护理费即100元/天×16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住院的天数16天=480元;被抚养人刘玥晨居住在城镇,其生活费为17546元/年×18年÷2×10%=15791.4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帅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此次事故中其系次要责任,应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支出鉴定费900元,共计99628.13元。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莲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6000元,赔偿原告刘帅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朱绪发赔偿70%,其余部分由二原告各自承担。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刘徐富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因其未申请对该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无法确认车辆的实际损失费用,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润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48501.63元,误工费1773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救护车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王成反生活费1813元,被抚养人史俊兰生活费为1813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0227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6000元,剩余117273.63元,由被告朱绪发承担70%即赔偿8209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润莲自行负担。二、原告刘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9392.73元、误工费17732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刘玥晨生活费157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962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000元,剩余64628.13元,由被告朱绪发承担70%即赔偿452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帅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王润莲和原告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徐富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王润莲、刘帅负担400元,由被告朱绪发负担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丽审 判 员 乔 瑞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