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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樊庆利与王怀星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庆利,王怀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842号申请执行人樊庆利,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怀星,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樊庆利与王怀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樊庆利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怀星返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寺上村房屋八间(东至顿永信、西至张鹤、南至街道、北至街道),给付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樊庆利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樊庆利的撤回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樊庆利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案在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王怀星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其尚未履行部分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樊庆利在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方展审 判 员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云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