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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维东与王其、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东,王其,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王维东。被告王其。被告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被告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负责人陈磊。原告王维东与被告王其、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分公司)为被告并获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宏公司、如皋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东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如皋分公司因缴税及购买材料需要,由其负责人即被告王其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原告支付225000元后,被告王其出具了借条,并且在借条上加盖了如皋分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其及如皋分公司均未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其、耀宏公司、如皋分公司连带给付原告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其、耀宏公司、如皋分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王其作为被告如皋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该分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王维东借款,2012年4月29日,原告将20000元汇入被告王其个人账户。后王其继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2日,原告又向王其支付205000元。当日,王其就前后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5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维东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计225000.)借款人:王其2012年5月12号”。“借款人:王其”上加盖了被告如皋分公司的印章,借条下方加盖了如皋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如皋分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设立,系被告耀宏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王其自如皋分公司设立之日起即为如皋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4月22日被告如皋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负责人由王其变更为陈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汇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2013)皋港民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书、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其作为被告如皋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载有“借款人:王其”的借条,被告王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同时,王其的身份为如皋分公司负责人且王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如皋分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用于如皋分公司的经营,故如皋分公司应与王其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相关利息,故应以225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耀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如皋分公司作为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其财产不足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可以由耀宏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故耀宏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被告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维东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35元,由被告王其、被告舟山市耀宏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施显军人民陪审员  周 正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