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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杨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陈玲,杨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玲、杨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玲115000元,剩余损失按照责任60%划分后由杨庆、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陈玲38613.94元,共计为153613.94元。二、要求一并处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杨庆、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事发经过:2014年5月14日20时00分许,杨庆驾驶粤S×××××轿车,从常平镇往横沥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莞市横沥镇六甲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陈玲发生碰撞,造成了行人陈玲受伤以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杨庆和陈玲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案涉当事人对于事故认定并无意见。(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案涉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杨庆。中华联合财��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即车牌号码为粤S×××××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治疗经过:事故发生后,陈玲于2014年5月14日在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15039.56元。医生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意见: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陪护人罗宁,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垫付5000元医疗费,杨庆垫付了1200元。2014年9月15日,陈玲向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鉴定陈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四)陈玲主张赔偿部分的调查:1.后续治疗费,陈玲主张自行估计1000元,杨庆、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玲主张按照33天,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3300元;3.营养费,陈玲主张按照医嘱,酌情要求支持2000元,杨庆、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不予确认;4.护理费,陈玲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33天,共计2640元,杨庆、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应当按照50元一天计算;5.误工费,陈玲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的平均收入计算125天,并提供了商户入场经营责任书、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水电费发票、完税凭证等为证,杨庆、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按照零售业的平均收入核算124天;6.伤残评定费1800元,陈玲提供了票据为证;7.残疾赔偿金,陈玲主张自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东莞已经居住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暂住证为证,杨庆、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不同意伤残等级,并要求重新鉴定;8.精神损害��慰金,陈玲主张应当赔偿10000元;9.陈玲主张交通费1197元,并提供了票据为证,杨庆、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不予确认;10.生活用品费60元和陪护床费330元,陈玲提供了收据为证,杨庆、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记录,居住证,营业执照,商户入场经营责任书,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记录等证据附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玲和杨庆、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杨庆、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如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小型轿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陈玲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杨庆和陈玲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如陈玲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应当由杨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杨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即由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玲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如陈玲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由杨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陈玲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陈玲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陈玲主张自己支付以及杨庆、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数额共计15039.5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陈玲主张1000元,但陈玲并无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玲主张100元一天,住院33天,共计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5.护理费: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的情况,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50元×33天=1650元。6.误工费:根据陈玲的职业性质,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进���计算,陈玲住院33天,另医嘱全休90天,误工时间为123天,则误工损失为:56644元÷365天×123天=19088.25元,陈玲主张17920元,原审法院以陈玲的主张为准。7.伤残赔偿金:陈玲提供了暂住证等证据证明陈玲在广东省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32598.70元×20年×20%=130394.80元。8.伤残鉴定费,陈玲提供了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数额为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玲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10.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自己或者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应当凭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赔偿,且标准以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为限。原审法院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为宜。11.陈玲诉请的生活用品费和陪护床费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陈玲第1、2、3、4项的损失共计19339.5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陈玲10000元;以上陈玲第5-11项的损失共计162264.8元,由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即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9339.56元+162264.8元-10000元-110000元=61604.3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即36962.62元。杨庆、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为陈玲垫付的医疗费6200元可在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故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尚应赔偿陈玲10000元+110000元+36962.62元-6200元=150762.62元。杨庆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杨庆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可与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对于陈玲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玲150762.62元;二、驳回陈玲对杨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6元,由陈玲负担2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8元。原审判决后,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横沥医院189799号DR片可明确陈玲本身骨折不严重,分类为轻微骨折,造成肢体丧失活动功能占一肢比例25%以上的几率极微;二、路通司法鉴定所只对患肢功能丧失作检测,无对应健肢作检测对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临床检验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属于违规评定,所得结论不具法律效力。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伤残赔偿金为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玲、杨庆承担。另,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意见与鉴定意见书中的一致。针对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陈玲答辩称:一、陈玲住院期间伤情诊断为粉碎性骨折,有拍片为证,伤情严重,医生多次建议手术治疗,陈玲因自身年龄大,手术风险大拒绝手术,且陈玲至今行走不便;二、陈玲在受伤四个月后到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鉴定伤情为九级是合法有据的,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并没有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其没有异议,二审中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自行委托的,且没有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此意见书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庆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玲的伤残鉴定是否有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陈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资质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意见书对陈玲的伤残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仅是文证审查,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口头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已经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由不予准许,现二审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主张陈玲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黄运祎审判员  涂林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苍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