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行执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与衣凤军林业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河市林业水利局,衣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庄行执字第3387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65286-0法定代表人:王玉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寇青岑,系庄河市林业水利局林政稽查大队干部。被执行人:衣凤军,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庄市林罚决字(2015)第(X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庄市林罚决字(2015)第(X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衣凤军罚款27690元。被执行人衣凤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于2015年4月17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律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庄市林罚决字(2015)第(X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衣凤军罚款27690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潘红枫审判员 赵晓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