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彭定华,刘某某,陈良平,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外号“伟伢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曾犯盗窃罪,2011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彭定华,外号“麻子”、“麻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1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因曾犯盗窃罪,2012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刚伢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良平,外号“良伢者”,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0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因曾犯盗窃罪,2011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曾犯盗窃罪,2012年4月22日被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撤销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1月1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彭定华、陈良平、朱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相互纠合实施盗窃,在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以买东西为由吸引店铺老板的注意,被告人何伟负责进店盗窃,被告人彭定华、陈良平负责放哨或者接应何伟逃离现场。四被告人盗得的香烟均卖给邵阳市火车南站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快乐购超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何伟、彭定华、陈良平盗窃了新宁县四季香水果店55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851.5元。(二)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何伟、彭定华、陈良平盗窃了新宁县避风塘奶茶店里的一个钱包。被告人何伟、刘某某从包内拿出约8000元现金私吞,其余3000多元四人平分。(三)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何伟、彭定华盗窃了祁东县老唐便利店50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000元。(四)2014年8月8日,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盗窃了祁东县好又多商店76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860.5元。(五)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盗窃了绥宁县百仁批发部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六)三被告人盗窃了百仁批发部后,又盗窃了李池春商行75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746元。(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盗窃了绥宁县盛隆商行65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483.5元。(八)2014年6月5日,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盗窃了绥宁县水映商城47号商店50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113.5元。(九)次日7时许,四被告人盗窃了绥宁县新潮文具批发店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十)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盗窃绥宁县怀仁大药房1200余元现金及一台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0元。(十一)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何伟、彭定华、陈良平盗窃了靖州苗族自治县艺林南杂店94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203.5元。(十二)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盗窃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城西商行20条白沙精品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440元。(十三)2014年5月24日,四被告人盗窃了南桥超市74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195元。(十四)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到盗窃了苗族自治县一辆面包车内的两箱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606.5元。(十五)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盗窃了武冈市佳人饺面馆里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伟在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起共同犯罪系主犯,在第十二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十五起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彭定华在第十二起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陈良平在第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何伟、彭定华、陈良平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伟、彭定华、陈良平、朱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他是初犯,没有起纠集作用,在侦查机关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陈旭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组织、策划作用,公诉机关不能以刘某某参与了事后销赃而认定他为主犯,同时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采取无固定临时纠集的方式,先后在新宁县、绥宁县、城步苗族自治县、武冈市、靖州苗族自治县、祁东县流窜作案,共盗窃十五起。每次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将盗窃的现金予以平分,盗得的香烟都卖给邵阳市快乐购超市的老板被告人朱某某。具体按作案地点分述如下:(一)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何伟、彭定华、陈良平商量到新宁县城实施盗窃。次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买西瓜为由将四季香水果店老板王某某骗到店外,被告人何伟则趁机溜进店内,盗得55条香烟后搭乘被告人陈良平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彭定华在一旁放哨。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851.5元。(二)2014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买槟榔为由将新宁县城避风塘奶茶店老板刘某甲骗到店外,被告人何伟则趁机溜进店内,盗得一个手提包后搭乘被告人陈良平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何伟只从包内拿出3000元现金与其他被告人平分,其余8000余元据为已有。(三)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买香烟的为由将祁东县老唐便利店老板唐某某骗到店外,被告人何伟则趁机溜进店内,盗得50条香烟后搭乘被告人彭定华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四)2014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了祁东县匡某某经营的好又多商店,盗得76条香烟。随后,三被告人将两次盗得的香烟放在事先开来的湘E1W7**面包车上返回邵阳市,当车途径大祥区蔡锷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被盗香烟价值8000元,被害人匡某某被盗香烟价值7860.5元。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新宁县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唐某甲被盗香烟50条、匡某某被盗香烟76条。(五)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商量去绥宁县城盗窃。经过踩点后,被告人刘某某以买香烟为由将百仁批发部老板曾某某骗到店外,被告人何伟则趁机溜进店内盗得一个装有2000多元现金的手提包,被告人彭定华在店外放哨。(六)三被告人盗窃了手提包后,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长李池春商行,盗得75条香烟。经鉴定,被盗75条香烟价值7746元。(七)2014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再次来到绥宁县城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以买香烟为由将盛隆商行老板鲁某骗到店外,被告人何伟则趁机溜进店内盗得65条香烟后搭乘被告人陈良平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彭定华在店外放哨。经鉴定,被盗65条香烟价值6483.5元。(八)2014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买香烟为由将绥宁县水映商城老板黄某某骗到店外,被告人何伟则趁机溜进店内盗得50条香烟后搭乘被告人陈良平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彭定华在店外放哨。经鉴定,被盗50条香烟价值5113.5元。(九)次日7时许,四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新潮文具批发店内一个装有5000余元现金的手提包。(十)2014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问路为由将绥宁县怀仁大药房老板邓某某骗到药店外,被告人何伟则趁机溜进店内盗得一个装有1200余元现金的钱包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0元。(十一)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何伟、彭定华、陈良平商量到靖州苗族自治县实施盗窃。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买香烟为由将艺林南杂店老板刘某乙骗到店外,被告人何伟则趁机溜进店内盗得94条香烟后搭乘被告人陈良平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彭定华在店外放哨。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203.5元。(十二)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商量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实施盗窃。当天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买香烟为由将城西商行老板王某甲骗到店外,被告人彭定华则趁机溜进店内盗得20条香烟后搭乘被告人陈良平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何伟在店外放哨。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440元。(十三)当天9时许,四被告人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了南桥超市74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195元。(十四)2014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发现城步自治县英子超市前的一辆面包车内有两箱香烟,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彭定华在一旁放哨,被告人何伟实施盗窃,何伟得手后乘坐被告人彭定华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606.5元。(十五)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发现武冈市玉龙路佳人饺面馆内有一个黑色女士挎包,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彭定华以买早餐为由吸引钟某某的注意,被告人何伟则趁机进入店内盗得挎包后搭乘被告人刘某某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清点,挎包内装有现金5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何伟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定华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完毕后释放;被告人陈良平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减刑释放。三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的供述,各被盗被害人的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订货明细表,手机号码详单、被告人何伟、彭定华、陈良平系累犯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何伟除对第二次盗窃中何伟的供述提出异议外,对其余全案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彭定华、陈良平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二次盗窃中,何伟独自隐瞒了8000元,他并不知情;何伟说是他纠集大家去盗窃不属实。被告人何伟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在第二次盗窃中,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了他与刘某某一起隐瞒了8000元钱,事实上刘某某确不知情,刘某某参与盗窃也是他喊来的。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结合被告人刘某某、何伟的当庭供述,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案既遂,故同案犯隐瞒了部分盗窃数额,不影响其他共犯盗窃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先后在新宁县、绥宁县等地实施盗窃十五起,每次盗窃来的香烟被告人朱某某都以低于烟草公司配送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向新宁县公安局退缴赃款3万元,新宁县公安局依法退还给杨国华等九名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经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朱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退缴违法所得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法庭当庭宣读了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伟、刘某某、彭定华、陈良平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伟在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起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十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了作用,系从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十五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组织、策划的作用,公诉机关不能以他参与了事后销赃为由认定其为主犯,同时刘某某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何伟的纠集下参与盗窃,何伟亦当庭予以了确认,虽然被告人刘某某每次在盗窃中都负责引开被害人,但没有实施具体盗窃财物的行为,且事前各被告人之间没有进行明确的分工,盗窃后参与销赃是法律规定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是初犯,但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否认参与了部分犯罪行为,但是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彭定华在第十二起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起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良平在第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起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伟、彭定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陈良平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彭定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良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定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四、被告人陈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彬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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