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伟。指定辩护人胡弘,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伟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小伟伙同郑某某(已被判刑)冒充建筑工人、攀爬脚手架翻窗进入本市河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安某某家中,窃得劳力士牌蚝式日志型手表1块(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1,900元)、铂金项链1根(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915.68元)、铂金钻石挂坠1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631元)、铂金钻石戒指1枚(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2,764元)、BURBERRY牌男式单肩背包1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LV牌长款钱夹1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9元)及黄金项链1根、黄金挂件1个、数码相机1架、银元8块等,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胡小伟分得人民币18,000元。事后,郑某某用人民币12,000元赎回劳力士手表、铂金项链、铂金钻石挂坠、铂金钻戒,连同背包等送人,案发后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胡小伟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冯某、田某某、高某某、沈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鞋印鉴定书、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购买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小伟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小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胡小伟辩称其仅拿了1根项链,郑某某拿了什么不知道,且仅分得赃款人民币4,300元。辩护人指出被告人系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小伟伙同郑某某(已被判刑)冒充建筑工人、攀爬脚手架翻窗进入本市河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安某某家中,窃得劳力士牌蚝式日志型手表1块(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1,900元)、铂金项链1根(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915.68元)、铂金钻石挂坠1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631元)、铂金钻石戒指1枚(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2,764元)、BURBERRY牌男式单肩背包1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标有”LouisVitton”字样的长款钱夹1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9元)及黄金项链1根、黄金挂件1个、数码相机1架、银元8块等,后将劳力士手表、铂金项链、铂金钻石挂坠、铂金钻戒,连同背包等送人,案发后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月22日将被告人胡小伟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安某某关于家中被窃劳力士牌蚝式日志型手表1块、铂金项链1根、铂金钻石挂坠1个、铂金钻石戒指1枚、BURBERRY牌男式单肩背包1只、标有”LouisVitton”字样的长款钱夹1只及黄金项链1根、黄金挂件1个、数码相机1架、银元8块等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关于从其行李中一条深灰色紧身裤口袋内查获的1块劳力士手表、1根白金项链和挂件系其以郑某某老婆名义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左右及2014年1月19日从郑女友冯某处要来,1枚大的戒指系2013年12月25日郑某某被抓时从其手上卸下,1枚小的戒指系从郑某某身上搜得以及郑某某于2013年12月初给其1个男式皮包、1个男式拎包的书面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胡小伟的笔录;证人冯某关于2013年12月7日或8日,男友郑某某给其1块劳力士手表,2013年12月27日晚其将手表给了自称“余兰兰”的郑某某老婆,2014年1月22日余兰兰拿出1根铂金项链和钻石挂件、1根黄金项链、1枚钻石戒指,问郑某某是否给其看过,其回答没有的书面证言及其辨认郑某某、余某某的笔录;证人田某某关于其看到公安从房客余某某寄放其处的拎包内的一条女式灰色长裤内查获1块手表,1根白色项链、1条黄色项链、2枚戒指的书面证言;证人高某某、沈某某关于余某某系二人暂住旅馆的前台服务员,郑某某系余某某男友,二人同郑、余结伴坐火车回老家时在南站大厅候车时,有民警过来向其核实身份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配合调查,并指认监控录像中的郑某某及其穿戴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河南中路盗窃案现场勘验笔录、向同案人郑某某女友余某某及余某某房东田某某调取证据的清单、向被害人安某某发还赃物的清单、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鞋印鉴定书、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2015年1月22日本市金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检查站执勤民警对入沪车辆例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胡小伟,后将其移交金山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胡小伟、同案人郑某某进出河南中路小区的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购买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人郑某某关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小伟叫其一起去偷东西,二人买了手套、安全帽,至河南路上一小区攀爬脚手架至三楼,其随胡小伟从一户人家阳台窗门钻入,其看到胡从衣柜内取出像抽屉样的东西,将抽屉内的东西倒在床上,有1块手表、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挂件、1条白金项链带钻石挂件、1枚白金戒指、8块银元、1串红色项链、1个男式挎包、1个钱包、1架数码相机,其拿了手表、1条白金项链带钻石挂件、1枚白金戒指、1串红色项链、1个挎包、1个钱包,其余东西放在胡小伟身上,后二人逃走乘出租车至普陀区曹杨路一收购黄金首饰小店,将偷来的饰品以人民币36,000元出卖,其分得人民币18,000元后二人分手,分手后其觉得卖得不合算,就返回店内以人民币12,000元把1块手表、1条白金项链带钻石挂件、1枚白金戒指赎回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胡小伟及作案地点的笔录;有关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河南中路被害人安某某家劳力士牌蚝式日志型手表1块、铂金项链1根、铂金钻石挂坠1个、铂金钻石戒指1枚、BURBERRY牌男式单肩背包1只、标有”LouisVitton”字样的长款钱夹1只及黄金项链1根、黄金挂件1个、数码相机1架、银元8块等以及盗窃桃浦西路被害人李月琴、罗秀路被害人钱月芬、丰庄北路被害人陶关福、德园路被害人沈悦家中财物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小伟关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其与郑某某至河南路上一小区,看到小区在大修,外墙搭有脚手架,遂买了手套、安全帽后再次进入小区,攀爬脚手架至三楼,从一户人家阳台窗门钻入,窃得衣柜抽屉内的手表、黄金项链、挂件、白金项链带钻石挂件、白金钻戒、银元、红色项链、男式挎包、钱包、数码相机,二人逃走后乘出租车至普陀区曹杨路一收购黄金首饰小店,将偷来的饰品以人民币36,000元出卖,其分得人民币18,000元,郑某某留下1块手表、1枚白金戒指带走,而后二人分手的原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郑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关于其仅拿了1根项链,郑某某拿了什么不知道,且仅分得赃款人民币4,300元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多次供述不一,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