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大有与陶长义、何业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大有,陶长义,何业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关大有委托代理人:关正海委托代理人:马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长义被告:何业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大有诉被告陶长义、何业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大有及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陶长义、被告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关大有的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陶长义、被告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业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大有诉称:2014年11月3日11时20分,被告陶长义驾驶皖N123**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5线1015KM+3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致原告弥漫性轴索损伤,左枕骨骨折,左股骨干、左股骨颈骨折等。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经医治47天,花去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等10万余元。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长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陶长义驾驶皖N123**小型轿车所有人何业菊,该车辆在被告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险六安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家庭出身,家里人口多,经济不宽裕,原告在受伤前,凭借体力在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十年多,月工资收入54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390.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以及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5、收条,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转院时支付的护理费用。6、发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残疾器具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8、修车发票,证明原告修车支出的相关费用。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陶长义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人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陶长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陶长义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何业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4、收条,证明陶长义为原告垫付34000元医疗费的凭证。何业菊未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财险六安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在质证的时候再发表意见。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3、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财险六安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证明案件的诉讼费、20%的非医保用药不应当有本公司承担。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13589.02元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一)陶长义对关大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财险六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财险六安分公司对关大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6、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中的九州大药房销售凭证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出院记录不持异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不应承担,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证据5、7不是正规票据,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修车费用是本起事故造成的。证据9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如果是公司员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佐证,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关大有对陶长义提供的证据1-4不持异议。财险六安分公司对陶长义提供的证据1-4不持异议。关大有对财险六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能因此约定对抗原告。证据2的关联性持有异议,非医保用药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有损原告的利益。陶长义对财险六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持有异议,本人买车辆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知情。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陶长义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太平洋财险六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11时20分,陶长义驾驶皖N123**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5线1015KM+350M处时,与关大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关大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关大有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枕骨骨折;(3)头皮血肿;(4)左股骨干、左股骨颈、胫骨平台骨折;(5)皮肤裂口伤。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47天,花去医药费77718.07元,外购药品费680元,合计78398.07元,残疾器具费120元,救护车及医生护送费8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长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关大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财险六安分公司申请对关大有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5年5月29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大有住院期间所花的78295.07元医药费,其中有13589.02元属于自费非医保用药范畴。事发后,陶长义垫付款34000元,用于关大有的医疗费支出。2015年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先于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先行支付10万元,用于关大有的医药费支出。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财险六安分公司先行向关大有支付赔偿款5万元(已付清)。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陶长义驾驶皖N123**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何业菊,该事故车辆在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关大有系农业人口,事发前在安徽东华建设有限公司龙潭镇项目部从事建筑业。本院认为:被告陶长义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关大有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长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大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陶长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并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何业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财险六安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过错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应从获赔款中返还被告陶长义的垫付款。被告财险六安分公司辩解的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的意见,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按照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被告陶长义辩解的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公布标准进行核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关大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398.0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35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原告于事故前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计5752.90元(44677元/年÷365天×47天),护理费4770.50元(47天×101.5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修车费1000元,合计93921.47元。被告财险六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43.40元(误工费5752.90元,护理费477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修车费1000元,计23643.40元;原告下余损失70278.0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3589.02元,计56689元,由被告财险六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682.30元(56689元70%);被告陶长义赔偿原告关大有医疗费(非医保用药)9512.30元(13589.02元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大有的经济损失9392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643.4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43.40元(误工费5752.90元,护理费477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二、原告关大有下余经济损失70278.0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3589.02元,计56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682.30元。上述两项判决内容合计63325.70元,扣除已付款5万,还应赔偿原告关大有经济损失13325.70元三、被告陶长义、何长菊赔偿原告关大有经济损失(非医保用药)9512.30元(13589.02元的70%)。四、原告关大有返还被告陶长义垫付款3400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原告关大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原告关大有负担748元,被告陶长义、何长菊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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