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孟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杰。被告:董某。原告孟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梅、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份认识,XXXX年X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翻看原告的东西。2015年6月份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XXXX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