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原系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张仙庙村陈家组组长,住埇桥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埇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经济犯罪侦查中队民警抓获,当日被埇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埇桥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30日被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3日向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15日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埇刑初字第005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4)宿中刑终字第0001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于同年7月21日作出(2014)宿中刑他字第00054号改变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自1996年以来一直担任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张仙庙村陈家组组长。2003年下半年,宿州市人民政府对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张仙庙村陈家组地面上的蔬菜大棚进行拆迁补偿。2004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领取大棚补偿款30000元并交给村民组会计周某入账。2005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从会计周某处领出大棚补偿款30000元,并在账目上注明用于付大薛庄地面附属物款。后付陈某乙1300元、胡某甲800元、薛某乙500元、惠某9600元、胡某乙1000元、薛培红3200元,余款13600元被被告人陈某甲据为己有。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村民组的13600元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辩解,他领出的30000元大棚补偿款已全部发放给种植大棚的农户,自己没有占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自1996年以来一直担任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张仙庙村陈家组组长。2003年下半年,宿州市人民政府对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张仙庙村陈家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因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何家村薛一组部分村民在陈家组租赁土地建大棚种植蔬菜,政府对地面上的蔬菜大棚进行拆迁并给予补偿。2004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领取大棚补偿款30000元交给村民组会计周某入账。2005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从会计周某处领出大棚补偿款30000元,并在账目上注明用于付大薛庄地面附属物款。后付给种植大棚蔬菜的陈某乙1300元、胡某甲800元、薛某乙500元、惠某9600元、胡某乙1000元、薛培红32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任职情况及个人年龄、住址等自然信息。(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埇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经济犯罪侦查中队于2012年10月31日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三)《收条》及账目证明,2004年5月20日陈某甲交给会计周某征地款(大薛家附属物)30000元。(四)《证明》及账目证明,2005年12月10号陈某甲从组里领走大薛庄地面附属物款30000元。(五)《证明》两份证明,薛培红领取补偿款3200元、惠某领取补偿款9600元。二、证人证言(一)陈某乙证言证明,2004年以前,他在西关张仙庙村陈家租地种蔬菜。当时他有6个大棚,后来让政府给拆了,2012年9月初他领了1300元补偿款。当时在陈家组租地干蔬菜大棚的约有七八家。(二)薛某甲证言证明,2000年前后他在小陈家组租了不到两亩地种大棚蔬菜,2003年宿州市政府把地收走建美庐花园小区,拆大棚时他没有得到赔偿。当时租地建大棚的有陈三国、杨斌、胡连征、陈尿子、陈某乙、薛培红、黄公平、徐高,总共有四十多个大棚。(三)胡某甲证言证明,1999年至2003年,她家租小陈家的地建8个大棚种蔬菜,2003年开发建设美庐花园小区,她家大棚被拆后得到赔偿款800元。(四)薛某乙证言证明,2001年,她家租陈化香家的地建6个大棚种植蔬菜,2003年拆迁建设美庐花园小区,后从陈某甲处得到补偿款500元。(五)马连英证言证明,2001年前后租地种6个大棚,2003年大棚被拆迁,没有领到任何补偿。(六)惠某证言证明,2000年前后他在小陈家租两亩地种植大棚蔬菜,2003年土地被政府征走,在2005年初从小陈家领9600元补偿款。(七)薛某丙证言证明,2003年他父亲薛继昌在小陈家租地建四五个大棚种植蔬菜,后来政府拆迁,听他父亲说赔偿钱了,但具体赔多少不知道,后来陈家组的队长来找他出证明,他认为一个大棚要赔一千多元钱,就叫他妻子写了一张6900元的证明。(八)陈某丙证言证明,薛继昌租他家的土地种粮食,不是种蔬菜。(九)胡某乙证言证明,2000年左右,他租小陈家的地建3个大棚种植蔬菜,2003年政府征地把大棚拆了,后他领到1000元补偿款。(十)陈某丁证言证明,他在陈家组任主管会计,村民组的账户和现金都是周某管的,2004年陈某甲交到村民组账上的30000元是土地局赔偿大薛家附属物钱,这笔钱在2005年12月被陈某甲取走发给大薛家的村民,但具体发多少、发给谁不知道。(十一)周某证言证明,他从2001年初开始担任小陈组现金会计,2004年陈某甲交给他30000元大棚附属物赔偿款,2005年该款被陈某甲领走,说是赔偿给大薛家在陈家组租地种大棚蔬菜的人。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甲供述证明,他从1996年到2012年一直担任陈家组组长。2003年政府征用村小组土地时对地上大棚进行赔偿,一共30000元,钱是他从土地局领回来交到组里,后他从小组会计周某处将该30000元领出来全部支付给三八乡大薛家在他组租地种大棚蔬菜的人了,当时都写了收条。2005年他家盖房屋时这些收条都丢了。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解30000元补偿款已全部发放出去,经查,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仅能够证明陈某乙、胡某甲、薛某乙、惠某、胡某乙、薛培红总计领取16400元,余款13600元无证据证明被如何领取。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组资金136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