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就经常因琐事开始发生争吵,自2014年6月份,被告与数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嗜赌成性,致使原告身心多次受到伤害。现在原告已再无法忍受。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应当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互相尊重,多加交流,相互关照,珍惜感情。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有其他导致婚姻破裂的事由出现,依然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