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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浏阳市高坪雄辉花炮厂、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浏阳市万友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镇头溁波烟花鞭炮厂、浏阳市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浏阳市高坪雄辉花炮厂,浏阳市万友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浏阳市溁波烟花鞭炮厂,浏阳市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万友。委托代理人杨名。被告浏阳市高坪雄辉花炮厂。代表人张仁雪。被告浏阳市万友出口花炮厂。代表人喻晶,董事长。被告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代表人胡克明,董事长。被告浏阳市溁波烟花鞭炮厂。代表人朱建波。被告浏阳市富东鞭炮厂。代表人刘松林,董事长。被告张仁雪。被告余秋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浏阳市高坪雄辉花炮厂(以下简称雄辉花炮厂)、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以下简称明利烟花厂)、浏阳市万友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万友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镇头溁波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溁波烟花鞭炮厂)、浏阳市富东鞭炮厂(以下简称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潘雪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建霞进行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友、被告雄辉花炮厂的负责人张仁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利烟花厂、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雄辉花炮厂、明利烟花厂、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富东鞭炮厂因需要资金组合成联合担保体,共同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借款1500万元,联保体成员授信额度各为300万元,授信期限为1年,并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明利烟花厂、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均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愿意就雄辉花炮厂的300万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31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雄辉花炮厂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0万元借款给雄辉花炮厂。借款到期后,经过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雄辉花炮厂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所有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雄辉花炮厂偿还借款2390000元及至清偿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9月8日,已欠息46328.05元);二、被告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明利烟花厂、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对被告明利烟花厂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应偿还的利息变更为144624.74元(数据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罚息、复息分别变更为80065元、81410.84元(数据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被告雄辉花炮厂辩称:对原告方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明利烟花厂、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雄辉花炮厂、明利烟花厂、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富东鞭炮厂作为联保体成员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订立了《联合担保协议书》,申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联保体授信总额为1500万元,被告雄辉花炮厂、明利烟花厂、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富东鞭炮厂授信金额各为300万元;授信期限为1年;联保小组组长为溁波烟花鞭炮厂;联保体成员各方分别按各自授信额度的20%比例缴存保证金(或以等金额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成为联保专项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联保体任一方均须为联保体其他成员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办理的联保借款业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当联保体任一成员不能按约偿还债务时,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扣划;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雄辉花炮厂、明利烟花厂、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富东鞭炮厂均在《联合担保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5月28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甲方)与作为联保体成员之一的雄辉花炮厂(乙方)订立了《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8日起到2014年5月28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个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明利烟花厂、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须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甲方在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在甲方处盖章,雄辉花炮厂在乙方处盖章。2013年5月28日,被告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明利烟花厂、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均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雄辉花炮厂提供担保,编号分别为:70DB130596(万友出口花炮厂提供);70DB130606(溁波烟花鞭炮厂提供);70DB130601(明利烟花厂提供);70DB130611(富东鞭炮厂提供);70DB130612(张仁雪、余秋平提供),以上担保书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雄辉花炮厂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在授信额度内向雄辉花炮厂提供的借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书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承诺。2013年5月31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甲方)与雄辉花炮厂(乙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雄辉花炮厂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可以从雄辉花炮厂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计息日当日利息,雄辉花炮厂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按同期借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指定的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明利烟花厂、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账户上划收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2013年5月31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雄辉花炮厂发放借款300万元,雄辉花炮厂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借款到期后,雄辉花炮厂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2日,雄辉花炮厂尚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39万元,利息144624.74元、罚息80065元、复利81410.84元。同时查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也指派朱万友律师参加了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开销。另查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在庭审中自认起诉前已扣划60万元保证金用于冲抵本金。以上事实,有《联合担保协议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雄辉花炮厂、明利烟花厂、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富东鞭炮厂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订立的《联合担保协议书》,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明利烟花厂、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雄辉花炮厂订立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向雄辉花炮厂指定账户放款300万元,雄辉花炮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还款的义务。但但借款到期后,雄辉花炮厂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故对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雄辉花炮厂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被告雄辉花炮厂、明利烟花厂、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故驳回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出的要求所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保证人均承诺为雄辉花炮厂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仁雪、余秋平均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确认,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明利烟花厂、富东鞭炮厂也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盖章确认,说明其愿意接受担保书条款的约束,故万友出口花炮厂、溁波烟花鞭炮厂、明利烟花厂、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均应对雄辉花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高坪雄辉花炮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本金2390000元,利息144624.74元、罚息80065元、复利81410.84元(暂计至2015年7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浏阳市万友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镇头溁波烟花鞭炮厂、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浏阳市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浏阳市高坪雄辉花炮厂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浏阳市万友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镇头溁波烟花鞭炮厂、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浏阳市富东鞭炮厂、张仁雪、余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浏阳市高坪雄辉花炮厂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91元,由被告浏阳市高坪雄辉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何 花人民陪审员  王娟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