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福建省罗源县。2014年3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两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支付包厢费用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林某某在罗源县滨海新城冲浪网吧包厢内吸食。2015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罗源县松山镇四季精品酒店1017号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早上,公安机关在罗源县松山镇四季精品酒店1017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当场提取到自制冰壶一套、冰毒0.3克(含袋重)以及打火机一个,并进行依法扣押。同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净重0.15克冰毒依法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5)1026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套、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