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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岁丑因与康桂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岁丑,康桂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岁丑,男,生于1939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玉虎,男,生于1969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武山县,系李岁丑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桂荣(又名康贵荣),女,生于1965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岁丑因与被上诉人康桂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山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岁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虎,被上诉人康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系公媳关系(原告的儿子李玉顺已病故)。1994年被告与李玉顺结婚,当时双方就居住在双方争议的该土地上。被告丈夫李玉顺过世后被告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另查明,1、被告与原告之子李玉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证,但从(2000)武洛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2000年2月8日,原告曾与儿子李玉虎砍掉该承包地的部分苹果树,并将屋顶部分瓦片揭去,此事经武山县人民法院(2000)武洛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处理,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争议的0.5亩土地是原告借给被告及丈夫暂时居住的,而不是分家时分的,被告辩称该土地是自己结婚时就居住的,是当时分家另过时取得的。本院综合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土地及上面的房子的权属应当归谁所有,且亦不能证明当时是否以分家的形式分给了被告。而被告提交的(2000)武洛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上载明被告具有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的相关权利,且被告实际自结婚到现在均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这也符合被告辩称的将该土地分给自己的说法。民事案件中,公民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武山县农业承包合同书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此证据不能被法院采信。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强于被告的优势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李岁丑不服武山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无任何依据。上诉人今年76岁,本案所争议0.5亩承包地属于上诉人承包,一直由上诉人及其家庭种植,管理。该地从土地承包以后一直由上诉人管理。1988年,因原告长子李玉顺(已病故)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原告便将长子李玉顺和前妻的承包地份额分割与二人,具体为洛门镇物流中心附近地块。(与争议地块无关)。自此该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管护,李玉顺和前妻承包地由其前妻管护。后前妻离家出走。与李玉顺分手。1997年李玉顺刑满释放后与被告相识,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原告见李玉顺和被告无处居住,便将该争议0.5亩土地之上的一间由原告修建的平房让其二人同居居住。该0.5亩土地栽植的苹果树以及后改种的韭菜,一直由原告管理。两年后李玉顺病故,被告先是将李玉顺承包地(物流中心地块)土地征收款据为己有,后又将原告承包所争议0.5亩土地出卖给开发商,得钱50万。这就是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二、被上诉人无任何该争议土地依据。该争议土地被上诉人只是暂住其上一间房而已,被上诉人所拿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二人是合法夫妻,因为李玉顺和其前妻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因此李玉顺与被告的关系并不是夫妻关系。现被上诉人早己改嫁,更无权占地。三、上诉人申请村委会依法出示证据。因上诉人将原件遗失,申请村委会出示一份证据,但法庭认为已提交证据与村委会证据有误差,并且是庭后出示,不予接受。上诉人认为,查清事实是本案关键,如今很多知情人,分地时的负责人以及村委会老班子成员都健在,这个事实应该是能查清。综上,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0.5亩承包地并私自出让,其行为严重违法。其没有任何资格侵占并出让由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康桂荣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诉争的0.5亩承包地,原系1981年武山县洛门镇西街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发包与上诉人家的承包地,上诉人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0.49亩。期间,上诉人家扩占河滩等,增至0.7-0.8亩。后上诉人将其中的0.3亩土地非法买卖与他人建房。1993年上诉人在该宗剩余的承包地内搭盖砖木结构小房一间。1994年答辩人与上诉人之子李玉顺(已病故)结婚,居住此房,分家另过。1995年6月25日,答辩人生育儿子李永强(刚)。1997年11月27日,答辩人的丈夫李玉顺病故。答辩人为扶养孩子,一直未曾改嫁,继续居住此房生活至今。2000年2月8日,上诉人李岁丑与其儿子李玉虎,冲入答辩人和儿子李永刚居住的上述宗地内,砍掉苹果树三棵、死树二棵,并上房揭去屋顶部分瓦片,欲将答辩人和儿子李永刚赶走,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00年3月15日,答辩人依法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岁丑、李玉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000元。2000年5月18日,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对答辩人与丈夫李玉顺系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已与上诉人分家另过、享有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法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判决李岁丑、李玉虎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康桂荣苹果树五棵,折价200元。自此,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诉讼之日,十多年来双方当事人相安无事。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丈夫李玉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享有诉争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的相关权利,上诉人此前已将该宗土地分割与答辩人和丈夫李玉顺。据此依法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承包经营权。其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证明力远远小于答辩人提交法庭的证据。且因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由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接受答辩人的正当质疑,因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能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据此依法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提上诉,维持原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岁丑与被上诉人康桂荣双方争议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已经武山县人民法院(2000)武洛民初字第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确认,该判决认定1994年康桂荣与李玉顺结婚后,居住在争议房屋,且分家另过。李岁丑提出双方争议的0.5亩土地之上的平房是暂借给康桂荣及丈夫暂时居住的,而不是分家时分的,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且在本案起诉时,该土地已被征用,李岁丑诉请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及返还承包地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李岁丑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岁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