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德平与彭花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德平,彭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黄德平,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彭花萍,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黄德平申请执行彭花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在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本院已依法将该账户予以冻结。经与申请执行人黄德平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执行款35525元,执行费43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