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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罗健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罗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方梁,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健,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罗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罗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申办信用卡,后原告交通银行安庆分行同意被告罗健办卡申请。被告罗健持有卡号为4581233213588987信用卡进行消费,账户欠款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罗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交通银行安庆分行多次催缴,被告罗健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9日,已欠本金2400元、利息罚金1564.69元,合计透支金额为3964.69元。为维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罗建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本金2400元、利息罚金1564.69元,合计透支金额为3964.69元(以上本金、利息罚金金额暂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29日以利息罚金另行计算,直至本金、利息罚金全部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潘超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其章程,帐户交易明细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电话催收明细、被告户籍资料。被告罗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透支款人民币3964.69元。二、被告罗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金、(以透支本金人民币2400元为基数,利率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罗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