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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汉族。因盗窃,于2011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失主张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月光小区36栋37号“尹妍美发沙龙”理发店内,趁张某某不注意之机,将理发店吧台抽屉内的一个装有18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盗走。宋某将现金取走后将钱包及包内物品丢弃。后张某某通过环卫工人找到丢弃的钱包及包内物品。2、2015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新浪通信市场A座负一楼23-25号柜台处,趁失主粟某某不注意之机,将粟某某的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女士钱包盗走。3、2015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失主黄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奥体路运动人家4号附1号水果店内,趁人不注意之机,将店内抽屉内的一个夹有4000元现金的笔记本盗走。4、2015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公务员小区门口的“九五老火锅”店内,趁人不注意之机,将失主唐某放于吧台后面柜子上的一个装有9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的钱包盗走。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宋某被民警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光盘,情况说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8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失主张某某、粟某某、黄某、唐思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退赔失主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失主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退赔失主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