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朱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洪金与刘启森、孙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金,刘启森,孙淑红,赵注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67号原告丁洪金。委托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启森。被告孙淑红。被告赵注香。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洪金与被告刘启森、孙淑红、赵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金的委托代理人XX军,��告赵注香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森、孙淑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金诉称,三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三份。后因原告急用钱,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启森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淑红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注香辩称,被告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证明人,证明被告刘启森、孙淑红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日期被划掉,证明被告已经还款;原告擅自将借条上的日期涂改,借条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启森、孙淑红、赵注香从原告丁洪��处借到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借条中的借款日期被涂改,时间向后顺延一年,被更改为2014年1月13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启森、孙淑红、赵注香从原告丁洪金处借到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借条中的借款日期被划掉,时间向后顺延一年,被更改为2014年1月30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刘启森、孙淑红、赵注香从原告丁洪金处借到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2分,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借条中的借款日期被划掉,时间向后顺延一年,被更改为2014年2月6日。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陈述与借条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注香在借条“借款人”下方或与其他借款人相近的位置处签名、摁手印,身份应为借款人,其辩称只是借款证明人,并非借款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借条上签名的位置进行抗辩,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条落款日期的改动,原告解释称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借款满一年后三被告仍想继续使用借款,为方便起见,将原借条上的时间进行了更改,以便重新计息。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借条的落款时间被涂改,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仍然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注香所持借条无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诉求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注香主张被告刘启森、孙淑红已偿还借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约定了利率,原告主张利息符合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分别为自借条上改动之后的日期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同期间利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启森、孙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启森、孙淑红、赵注香偿还原告丁洪金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本息共计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刘启森、孙淑红、赵注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