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吉兴与安徽联合辐化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兴,安徽联合辐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卞为国,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联合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循环示范经济园宏图大道旁。法定代表人:瞿贤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吉兴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联合辐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第00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吉兴以其在安徽联合辐化有限公司雇佣期间受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联合辐化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37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刘吉兴诉请安徽联合辐化有限公司按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但其诉请的依据为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的意见书,未能提供与诉请相应的具体事实、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吉兴的起诉。刘吉兴二审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刘吉兴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刘吉兴起诉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有事实与理由。无论其诉讼请求的伤残等级是按工伤标准还是按道交标准为依据计算的,都是具体的诉讼请求;无论事实与理由是否确实充分,但都有事实与理由,完全符合起诉的条件。如果伤残等级按工伤标准鉴定不行,申请人可再次申请按道交标准鉴定。但这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而不是程序问题,本案不应适用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安徽联合辐化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刘吉兴一审起诉为侵权纠纷,但是其向法院提供的为工伤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与案涉法律关系不符,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刘吉兴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刘吉兴请求权的基础系侵权法律关系,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系依工伤伤残等级标准作出,因工伤伤残等级标准与道交等损害的伤残等级标准存在较大出入,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应依法就上述事项向刘吉兴进行释明,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若刘吉兴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裁定以刘吉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吉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第000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